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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06號、第8366號、第1066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聖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有關「105年2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2月5日」、(二)第1行有關「104年8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8月1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聖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竊盜犯行前,自行向警員供承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各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良,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一時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所為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復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疾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部分財物業已發還、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一、㈢│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一、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一、㈤│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006號
105年度偵字第8366號
105年度偵字第10661號
被 告 簡聖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簡聖峰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鈺翔銀樓,稱欲選購黃金戒指,趁負責人歐翔宇不注意之際,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496元之黃金戒指1個吞入腹中,歐翔宇發現戒指短缺後隨即報警,經警將簡聖峰帶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取出前開戒指後,始悉上情。
(二)簡聖峰於104年8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彩券行內,趁負責人王昱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1,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三)簡聖峰於105年1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星輝牙醫診所內,徒手竊取黃宏偉置於診所內之背包(內有筆記型電腦、醫院服務工單資料、名片夾、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及手提工具1袋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經黃宏偉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四)簡聖峰於105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碧華公園內,趁賴光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光成置於攤販內之零錢1盒(內有4,000元)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五)簡聖峰於105年1月17日下午7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拉非爾珠寶銀樓內,趁店員陳頤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5,500元之黃金戒指1個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經陳頤謙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偉、拉非爾珠寶銀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至(四)之全部│
│ │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 │
├──┼───────────┼────────────┤
│ 2 │被害人歐翔宇於警詢中之│伊發覺戒指缺少1件,伊向 │
│ │陳述 │被告詢問欲取回,但被告均│
│ │ │否認,伊就報警,調閱店內│
│ │ │監視器畫面發現,發現被告│
│ │ │將戒指吞下肚等語。 │
├──┼───────────┼────────────┤
│ 3 │被害人王昱彥於警詢中之│伊之彩券行於104年8月15日│
│ │陳述 │下午1時39分許遭竊之事實 │
│ │ │。 │
├──┼───────────┼────────────┤
│ 4 │告訴人黃宏偉於警詢中之│伊於105年1月15日晚間9時 │
│ │指述 │23分許,在星輝牙醫診所內│
│ │ │遭切背包1個及手提工具1袋│
│ │ │之事實。 │
├──┼───────────┼────────────┤
│ 5 │被害人賴光成於警詢中之│伊於105年1月16日中午12時│
│ │陳述 │許,發覺伊之4,000元遭竊 │
│ │ │之事實。 │
├──┼───────────┼────────────┤
│ 6 │告訴代理人陳頤謙於警詢│被告於105年1月17日晚間7 │
│ │中及偵查中之指述 │時25分許,進入店內說要購│
│ │ │買黃金戒指,藏了黃金戒指│
│ │ │後,假裝要去領錢就離開銀│
│ │ │樓之事實。 │
├──┼───────────┼────────────┤
│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犯罪事實(一):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鈺│被告於105年2月6日下午5時│
│ │翔銀樓收據、照片11張 │45分許,竊取黃金戒指後,│
│ │ │並吞入腹中之之事實。 │
├──┼───────────┼────────────┤
│ 8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犯罪事實(二): │
│ │ │被告於104年8月15日下午1 │
│ │ │時39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
│ │ │永興路1段5號之彩券行竊取│
│ │ │彩券之事實。 │
├──┼───────────┼────────────┤
│ 9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扣 │犯罪事實(三):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1月15日晚間9時23分 │
│ │、扣案物照片2張、贓物 │,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
│ │認領保管單 │40號之星輝牙醫診所內,竊│
│ │ │取背包、工具袋之事實。 │
├──┼───────────┼────────────┤
│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五): │
│ │ │被告於105年1月17日下午7 │
│ │ │時25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
│ │ │正義北路253號之拉非爾銀 │
│ │ │ 樓竊取黃金戒指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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