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082,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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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劉文恩
黃琮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32號、第23921號、105年度偵字第9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瑋、劉文恩、黃琮旻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拾參點零肆參壹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有關於「總純質淨重43.606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總純質淨重43.6071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瑋、劉文恩、黃琮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三人共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43公克,重量非微,縱純係供己施用,行為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三人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違禁物得諭知沒收者,以查獲之愷他命為限,固不及於愷他命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愷他命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愷他命諭知沒收之。

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前開扣案之愷他命21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3.0431公克),俱屬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裹前揭愷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三人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等持有,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仍應一併諭知沒收。

至前開愷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先後共取0.159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21號
第19732號
105年度偵字第9579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琮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劉文恩、黃琮旻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花中花酒店」,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以15,000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購入30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共同持有之。
嗣後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張庭瑋偕同劉文恩搭乘黃琮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獲張庭瑋等3人同意後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1包(總淨重47.4272公克,總純質淨重43.606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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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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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
 │    │查中之供述。        │包為被告3人共同其所購入 │
 │    │                    │並持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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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被告劉文恩於警詢及偵│同上                    │
 │    │查中之供述、證述。  │                        │
 ├──┼──────────┼────────────┤
 │ 三 │被告黃琮旻於警詢及偵│同上。                  │
 │    │查中之供述          │                        │
 ├──┼──────────┼────────────┤
 │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3人持有純質淨重20公 │
 │    │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三│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級毒品愷他命21包、交│,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事實。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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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上開愷他命2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另認被告張庭瑋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張庭瑋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購入愷他命後並無販賣等語。
經查,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1包、證人劉文恩、黃琮旻證述被告曾販賣毒品乙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據證人劉文恩於第一次警詢供稱:前揭伊所有而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伊向酒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
嗣於第二次警詢中改稱:扣案之愷他命,為伊於104年7月5日至7日間某日,協同黃琮旻在伊住處前向被告購得;
復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其詞為: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係伊向酒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等語;
證人黃琮旻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104年7月2日22時許,偕同劉文恩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互核渠等證詞前後不一,被告曾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文恩及黃琮旻等情,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又被告否認扣案之愷他命係其意圖販賣所持有,且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或為他人保管而持有等,皆有可能,而除上開扣案物外,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意圖販毒之其他相關證據,亦無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或現金、帳冊等扣案以資佐證,是本件在查無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及證人有瑕疵之證述,即遽以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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