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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秉權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屢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共同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16號
被 告 林俊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菁( 原名林嘉祥) 與陳秉權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3 時4 分許,由林俊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秉權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郭玴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龍頭鎖,遂由陳秉權乘坐在9HA-766 號普通機車控制該機車之龍頭方向,並由林俊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秉權騎乘之機車旁,並以腳推陳秉權所騎乘之機車給予動力,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9HA-766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陳秉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 。
嗣郭玴源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玴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玴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與同案被告陳秉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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