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泰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劉泰銘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⑹⑺⑻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5年4月20日為警盤問之際,自行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劉泰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泰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39號裁定停止戒治,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2號裁定撤銷原停止裁定重送戒治,於91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案復經同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
另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⑴⑵兩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8號裁定減刑確定,經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涉犯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7年5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9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⑻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⑹⑺⑻案件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2 年7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與在場之王正安、張家閎、溫慧春、楊易銘、汪文洋、姜尚宏、陳文川等人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張家閎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文川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姜尚宏所有之安非他命3包、大麻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泰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於105年5月4日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矯正簡表。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本│
│ │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泰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持有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本件遭查獲時,現場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及吸食器2組,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張家閎、陳文川、姜尚宏供承在卷,而扣案之吸食器,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