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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仕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柒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拾參點陸玖零伍公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肆點參壹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柒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拾參點陸玖零伍公克)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肆點參壹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4月,經合併」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上開二宣告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第15行暨第25行以下有關於「合計淨重41.0932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前合計淨重41.0940公克」、第16行暨第26行以下有關「合計純質淨重21.7724 公克」之記載皆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773公克」、第25行有關「驗餘淨重12.239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2.0609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羅仕強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 104年10月14日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所駕駛之小貨車,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復自行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愷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另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略逾20公克,縱純係供己施用,行為所生危害仍非輕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持有愷他命之重量與期間、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查獲無正當理由供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或第6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之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之。
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第3908號判決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4.3109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先後取0.0006公克、0.178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前揭扣案之愷他命7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3.6905公克),俱屬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夾鏈袋,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仍應一併諭知沒收之。
至前開愷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先後取0.0008公克、0.3647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亦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58號
被 告 羅仕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羅仕強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13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55K+50公里處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國道中壢服務區內,以48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合計淨重41.0932公克、合計驗後餘重40.728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1.7724公克)後持有之;
(二)羅仕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14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內,因羅仕強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用小貨車內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在該車副駕駛座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12.24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239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合計淨重41.0932公克、合計驗後餘重40.728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1. 7724公克)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仕強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
│ │中之自白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之事實。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警員於上開時、地自被告駕│
│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駛之前揭車輛內扣得如犯罪│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之事實│
│ │錄表各1份、現場查緝暨 │。 │
│ │贓物照片17張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1.扣案之愷他命7包,檢出 │
│ │務中心104年12月16日航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 總純質淨重為21.7724公 │
│ │鑑定書及105年4月25日航│ 克。 │
│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 │
│ │鑑定書各1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鑑驗│
│ │居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對照表(代碼編號:I104│他命陽性反應。 │
│ │1335)、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 │
│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1│ │
│ │041335)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12.24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23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合計淨重41.0932公克、合計驗後餘重40.728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1.7724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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