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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呈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呈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吳呈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吳呈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呈佳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為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嗣因戒癮治療履行未完成,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日下午7時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權路口之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1日下午7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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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呈佳於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上│
│ │ │開毒品。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
│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 │
│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
│ │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 │
│ │2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200105│ │
│ │040020號)各1紙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 │
│ │簡表各1份。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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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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