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100,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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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參伍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王柏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5年1月20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交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並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3587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取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王柏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22、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0)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中興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1.725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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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柏璟於警詢及偵│被告王柏璟坦承於上開│
│    │查中之自白。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送│
│    │                    │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
│    │                    │捺指印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尿液檢體編號A10500│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
│    │99)、新北市政府警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                    │
│    │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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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扣案之物品送驗後,檢│
│    │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書1紙。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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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後,│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    │                    │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柏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725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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