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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振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廖振祺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5年 4月7日為警盤問之際,自行供承警員所查扣之吸食器係其所有,並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
被 告 廖振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祺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向同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9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後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1號就該3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
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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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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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廖振祺於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上│
│ │ │開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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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
│ │105年4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J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應之事實。 │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 │
│ │號)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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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被告使用扣案之吸食器施用上開│
│ │押物品目錄表1紙、蒐證照片3│毒品之事實。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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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 │
│ │簡表各1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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