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願意接受裁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於起訴書所述時地為警緝獲,於警方尚未採尿及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嫌疑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8 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劉○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5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5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8 日21時5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林於警詢之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
│ │。 │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 次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司105 年8 月22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
│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
│ │、代碼對照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