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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陳良安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⒈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之情形:⑴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8年3月26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8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②罪)確定。
⑶前述①、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⑷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③ 罪)確定。
⑸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④罪)確定。
⑹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⑺前述⑶、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述⑹所示之罪接續執行,103年6月6日因有期刑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⑻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7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
㈡陳良安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3樓之5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4日2時55分許,因陳良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惟於查獲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下稱第 5263號偵卷〉第7頁、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94號偵查卷〈下稱第694號偵緝卷〉第49頁、第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第5263號偵卷第9頁至第11 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㈠⒉之⑺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 (第5263號偵卷第7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惟被告係因故處理後事致未能前往應訊,並非不願接受裁判,且被告於105年8月23日為警緝獲時亦主動向前來之警員表示係毒品通緝犯,因處理父母身故之後事而無法前往報到,並主動交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第694號偵緝卷第6頁),是認被告仍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之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第5263號偵卷第5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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