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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前科補充、更正為「簡○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足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45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之部分,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67號
被 告 簡○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10日經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釋放,復由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偵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13日晚間11時43分許,簡○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460公克、驗餘淨重0.645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壽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簡○壽坦承於上揭時、│
│ │時之自白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簡○壽於105 年8 月14│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日凌晨1 時42分許為警採尿│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 │體編號:121105)、台灣│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證被告確於採尿前施用第二│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書各1 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被告簡○壽施用第二級│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
│ │重0.6460公克、驗餘淨重│ │
│ │0.6458公克)、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 │
│ │隊查獲案件照片4 張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
│ │務中心105 年9 月19日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書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460公克、驗餘淨重0.6458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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