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15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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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關於施用毒品前科前科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足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20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之部分,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01號
被 告 林○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9年8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 ○0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26日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林○雄同意搜索後,自林○雄所著褲內口袋扣得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20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 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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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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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
│    │中之自白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 │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反應之事實。            │
│    │050950號)、新北市政府│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1│                        │
│    │050950號)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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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 │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    │餘淨重0.8204公克)、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而為警│
│    │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查獲之事實。            │
│    │)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現場勘查照片4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佐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 │
│    │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送鑑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養院105年9月7日草療鑑 │                        │
│    │字第1050900019號鑑驗書│                        │
│    │各1份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及於│
│    │矯正簡表各1份         │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2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上開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參,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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