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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英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裁縫機壹臺、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柯英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13時26分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之公寓1樓樓梯間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吳林麗玉所有,置於該處之裁縫機1 臺得手。
柯英旗並隨即將之搬至自行攜帶之推車(未扣案)上,載運至不知情之陳鈺霖所經營,位於新北巿板橋區環河路上之再品宸正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37 元嗣後花用殆盡。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英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林麗玉、證人吳智芬、陳鈺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頁至第13 頁及本院卷附105年11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易銷贓場所清冊、交易收據各 1張、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 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被告雖前於95年間,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9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事後坦白認罪,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被害人亦已表明願意寬恕被告之意,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查:被告竊取之裁縫機1台及變賣所得537元,自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及其變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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