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208,2016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騏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騏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PADFONE 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王騏賓有下列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③罪)確定。

⒋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④罪)確定。

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⑤罪)確定。

⒍前述①至⑤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4年6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3月24日,並於105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王騏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2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機車行前,利用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李承駿所有而放置在該機車行內桌上之華碩PADFONE S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騏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4頁、第3頁、第4 頁、第4-1頁、第5頁、第18頁及本院卷附105年11月7日、23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4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事實㈠之⒍所載之徒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本次刑法修正,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竊得之華碩PADHONE 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尋獲亦未發還被害人,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將上開行動電話移轉於善意第三人而取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