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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喆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喆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林喆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良,猶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
被 告 林喆致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喆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七)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六)(七)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9日確定;
(八)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9月16日)。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11時1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某處之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採尿時點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喆致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喆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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