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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炎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壹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蔡炎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5年 5月7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車內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自行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2.142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取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被告既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復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蔡炎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上之羽球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5 年5 月7 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取締蔡炎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取締過程中見蔡炎成形跡可疑,經其同意後,對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共2.1430公克、淨重共1.8190公克) 、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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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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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炎成於警詢時及偵查│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供述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 │ │ 之事實。 │
│ │ │2.被告雖否認當場扣得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共│
│ │ │ 2.1430公克、淨重共1. │
│ │ │ 8190公克) 為其所有,惟│
│ │ │ 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
│ │ │ 放於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
│ │ │ 內,且甲基安非他命有其│
│ │ │ 一定之市場價值,若上開│
│ │ │ 甲基安非他命係他人所有│
│ │ │ ,自不至無故置放於被告│
│ │ │ 所有之車內,是被告上開│
│ │ │ 辯稱僅係畏罪卸責之詞,│
│ │ │ 無足採信。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
│ │於105 年5 月25日出具之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他命之事實。 │
│ │編號:E0000000號)、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 檢體編號:E0000000 號)│ │
│ │各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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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1.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及│ 。 │
│ │扣案物照片4 張、交通部民│2.證明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 ,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年7 月6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 之事實。 │
│ │第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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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復│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
│ │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1份 │起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法院│
│ │ │判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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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共2.1430公克、淨重共1.8190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 組係塑膠管、玻璃球之組合物,應屬一般通用物品,此有扣案吸食器照片1 張附卷足憑,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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