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25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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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銘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支暨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51號、101年度訴字第2009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游銘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5年6月18日為警訪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住處,並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及夾鏈袋3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
被 告 游銘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銘憲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4月確定,並合併應執行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殘渣袋3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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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游銘憲於警詢時、偵│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自白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於警局親自排放尿│
 │    │                      │  液封瓶送驗之事實。  │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體編號:T0000000)、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
 │    │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    │檢體編號:T0000000) 各1│                      │
 │    │紙                    │                      │
 ├──┼───────────┼───────────┤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 │                      │
 │    │扣押物品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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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游銘憲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觀諸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此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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