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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處新臺幣伍仟元」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漏載主刑種類為「罰金」,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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