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
-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
- 五、有關沒收部分:
-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8公克),係被告
- ㈡、至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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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4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冠閎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同欄第3至4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及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及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欄第13至14行「嗣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補充為「嗣於105年9月30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為警盤查,王冠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207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2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盤查,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9月30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毒偵卷第7至8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戒毒處遇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8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81號
被 告 王冠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及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冠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下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30日上午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旁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冠閎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體編號:L0000000號),檢│
│ │5 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UL/2016/A0000000號濫│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實。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被告為警扣得透明結晶體1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包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淨重0.208 公克)。 │
│ │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
│ │艦字第00000000號鑑定│ │
│ │書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
│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品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非│
│ │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 │第3 項定之「5 年後再犯」│
│ │ │之情形,應依法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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