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51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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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與林○榜(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7 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分由紀○擔任址設新北市○○區○○○○○○○縣○○鎮○○○路000 號1 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已於95年9 月25日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林○榜則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以填製○○公司之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渠二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實際上均未與○○公司為交易,竟於上開期間,由林○榜或紀○以○○公司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總計13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563,096元,並將該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共計528,154 元。

又紀○與林○榜為免○○公司前述虛構之交易事實遭稅捐機關核稅,渠二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均係虛設公司或行號,無任何交易事實,竟承前概括犯意,向不詳成年人購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虛設公司或行號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總計112 紙,金額總計22,478,413元(各公司或行號之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充作○○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嗣因稅捐機關查緝人員察覺○○公司有異常交易情形,依法進行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紀○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林○榜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三)證人廖建評、王鼎元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四)稅捐機關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結果、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月26日生效。

另外,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準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惟本件情形,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於被告。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

又○○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該統一發票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紀○與林○榜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查○○公司於案發時已無實際交易行為,已如前述,應不生逃漏稅捐之問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設公司或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可使○○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123,928 元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後,始於98年9 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參,而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限制減刑之要件不符,仍在得減刑之列,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刑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惟本院依卷內證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公司或行號名稱  │發票金額(新│發票│逃漏稅額  │
│    │                │臺幣:元)  │張數│(新臺幣)│
├──┼────────┼──────┼──┼─────┤
│一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1,626,191  │  1 │81,309    │
├──┼────────┼──────┼──┼─────┤
│二  │泰富科技股份有限│   950,000  │  1 │47,500    │
│    │公司            │            │    │          │
├──┼────────┼──────┼──┼─────┤
│三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   339,048  │  1 │16,952    │
│    │有限公司        │            │    │          │
├──┼────────┼──────┼──┼─────┤
│四  │全球先進科技有限│ 5,762,857  │  4 │288,143   │
│    │公司            │            │    │          │
├──┼────────┼──────┼──┼─────┤
│五  │翔螢企業社      │   150,000  │  1 │7,500     │
├──┼────────┼──────┼──┼─────┤
│六  │先進出版社      │ 1,735,000  │  5 │86,750    │
├──┼────────┼──────┼──┼─────┤
│    │總          計  │10,563,096  │ 13 │528,154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或行號名稱      │發票金額(新臺幣)│發票張數│
├──┼──────────┼─────────┼────┤
│一  │邦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185,320  │    4   │
│    │公司                │                  │        │
├──┼──────────┼─────────┼────┤
│二  │逸彰實業有限公司    │         188,500  │    4   │
├──┼──────────┼─────────┼────┤
│三  │大名科技有限公司    │       3,889,700  │   18   │
├──┼──────────┼─────────┼────┤
│四  │喬信有限公司        │         963,000  │    3   │
├──┼──────────┼─────────┼────┤
│五  │固銘企業有限公司    │       3,404,690  │    5   │
├──┼──────────┼─────────┼────┤
│六  │原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2,457,020  │   18   │
├──┼──────────┼─────────┼────┤
│七  │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       1,381,950  │    8   │
├──┼──────────┼─────────┼────┤
│八  │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77,000  │    4   │
├──┼──────────┼─────────┼────┤
│九  │生富貿易有限公司    │       2,427,575  │   17   │
├──┼──────────┼─────────┼────┤
│十  │和堂有限公司        │         152,880  │    3   │
├──┼──────────┼─────────┼────┤
│十一│大眾數位家電科技有限│       1,159,900  │    5   │
│    │公司                │                  │        │
├──┼──────────┼─────────┼────┤
│十二│漢城有限公司        │       2,431,410  │    7   │
├──┼──────────┼─────────┼────┤
│十三│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2,400,000  │    7   │
├──┼──────────┼─────────┼────┤
│十四│歐美亞得企業有限公司│         307,068  │    3   │
├──┼──────────┼─────────┼────┤
│十五│永旭工程行          │         952,400  │    6   │
├──┼──────────┼─────────┼────┤
│    │總          計      │      22,478,413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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