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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並於101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102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並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先於103 年11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37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1月,於104 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7 日,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均應更正為「隨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75公克)」。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及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並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7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被 告 麥○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琳前於民國94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5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2號、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8 月11日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朋友家內,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朋友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 年1 月19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為警發現麥○琳係通緝犯,當場查獲麥○琳持有海洛因1 包(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75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麥○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 │自白。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之事實。 │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證明查獲過程及被告持有之海洛因│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包等事實。 │
│ │、現場照片等。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係累犯,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為觀察勒戒、判刑確定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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