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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軟管壹條沒收。
事 實
一、楊俊宏前於民國87至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至92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2年8 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4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3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而就其中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8 月13日確定;
㈣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因不得上訴而於97年5 月28日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8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8年3 月19日確定;
㈥復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㈡至㈥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609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再與上開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3 日(下稱甲案);
㈦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9月11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㈨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㈦至㈨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
㈩繼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102 年6 月20日確定;
更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102 年10月17日確定;
上開㈩、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
前述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俊宏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9、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8 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30)日下午5 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板橋往樹林方向機車道,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軟管1 條,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並有軟管1 條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扣案之軟管1 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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