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094,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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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堯
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堯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蔬果,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黃建堯與彭鄭碧珠間因土地承租及擺攤等問題而生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彭鄭碧珠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菜攤,由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將彭鄭碧珠菜攤上之蔬果撥落到地上,再以點燃之信號彈丟置於地上蔬果堆中引起火勢後離去之方式,燒燬彭鄭碧珠所有之蔬果,而致生公共危險,並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鄭碧珠,使彭鄭碧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建堯其後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上開地點撿拾已燃燒完畢後之信號彈,並接續對彭鄭碧珠恫嚇稱:「你再來這邊擺就讓妳死」等語,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鄭碧珠,使彭鄭碧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鄭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鄭碧珠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相符,並經證人丁瓊華、馮戎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員馮戎查訪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55至57頁)。

又本件事發現場係菜攤相互連接、人群往來頻繁之街道,起火點雖係已被撥落地面之蔬果,然該處緊鄰告訴人之菜攤,如火勢蔓延,確有延燒告訴人菜攤及其相鄰攤位之危險,此觀上開起火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自明,是被告夥同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點燃之信號彈丟置於地上蔬果堆中引起火勢後離去之方式,燒燬彭鄭碧珠所有之蔬果,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是無另論毀損罪之餘地。

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先後有以點燃信號彈燒燬蔬果、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惟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點燃信號彈燒燬告訴人蔬果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生公共危險及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局部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有深仇大怨,僅因土地承租及擺攤等問題而生糾紛,竟夥同他人於光天化日、大庭廣眾下,以點燃信號彈燒燬告訴人之物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無視法治、罔顧他人財產及公共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幸因及時搶救,火勢即遭撲滅,僅燒燬告訴人所有之蔬果,未釀致巨災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台操作維修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罹患尿毒症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惟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及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用以作為本案放火犯行使用之信號彈,並未扣案,且因已點燃燒盡,燃燒後剩餘部分已難認係違禁物或對他人必然生有危害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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