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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永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本案判決書即已於105年8月11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是依前開規定,本案判決應於105年8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算10日,於105年8月22日屆滿(原期間屆滿日同年月21日為星期日,故遞延至同年月22日星期一),然被告遲至105年8月23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其所提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按,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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