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104,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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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1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參拾點壹貳零肆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捌點柒陸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參拾點壹貳零肆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捌點柒陸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之網咖店,以新臺幣11,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0.213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0.212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0.1204公克,總純質淨重28.7626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其駕駛3U-3832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在車內查獲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0.213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0.1204公克,總純質淨重28.7626公克)、玻璃球1個,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件。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30.213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0.1204 公克,總純質淨重28.7626 公克),及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5 年3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52144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

㈤扣案之玻璃球1 個。

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核被告蔡宗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用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1 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有明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本件於104 年7 月10日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30.213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0.1204 公克,總純質淨重28.7626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於104年7 月10日查扣之玻璃球1 個,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承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9725 號卷第4 、30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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