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174,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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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拾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29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供己施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3 月11日22時30分許至23時許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六號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5 年3 月13日5 時許,在臺北市復興南路某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25,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3 包(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復於甫購入上開海洛因後,旋即於上開便利商店附近路邊,自前揭購入之海洛因中取微量,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嗣於105 年3 月13日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20.1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6.56 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黃○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63頁);

又扣案之粉末2 包及碎塊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0.11 公克,純度分別為85% 、65.3%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6.56 公克)之情,有該實驗室105 年5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頁),復有前述海洛因3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

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

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另論罪(起訴書認上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適用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查,警員於105 年3 月13日9 時10分許盤查被告時,並未掌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嫌疑,而被告旋主動交出前述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20.1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6.56 公克)供警扣案,並主動向警員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犯行,復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堪認被告乃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0.11 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3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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