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191,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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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玉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5行之「於105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5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

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次數應更正為:「於105 年5 月13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000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許玉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如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97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揭甲乙丙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
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5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000 號房為警臨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玉如於警詢及偵│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液│
│    │查中之供述          │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
│    │公司105 年6 月2 日濫│  液確呈現可待因、嗎啡│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2.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
│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號:J0000000號)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92年間受觀察、勒│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    │紀錄表各1份         │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    │                    │案件,經依新竹地院判決│
│    │                    │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
│    │                    │月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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