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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玖拾伍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念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在卷,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並恣意持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重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合計95.61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
被 告 黃念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9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8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一)先於105年5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再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阿賢」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8,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96.04公克、純質淨重88.9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96. 04公克、純質淨重88.9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念祖於警詢時及│1.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2.坦承其上開扣案均為其所有│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檢體編號:N105106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 │體編號:N105106) 各│ │
│ │1份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之白色晶體及粉末8 包(│
│ │局105年6月14日刑鑑字│合計淨重96.04公克、純質淨8│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1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
│ │ │重超過20公克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安非他命8 包、新北市│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
│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之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 │
│ │片9張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紀錄表各1份 │經判決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罪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96.04公克、純質淨重88.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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