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235,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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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益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益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宋益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7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翌日釋放出所;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5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詎宋益茂於上揭3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後站原宿網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4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前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 公克,空包裝重0.72公克)為警查扣,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益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8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為憑。

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7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再次觀察、勒戒,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宋益茂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⑴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⑵復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⑶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⑷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⑸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⑹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⑺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76號駁回上訴確定;

⑻再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⑴至⑻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就⑴至⑷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⑸至⑻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揭2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7日;

⑼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⑽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⑼、⑽案所處之刑與上開殘刑8 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欣芳旅社前,為警盤查時,主動自褲子右邊口袋拿出海洛因1 包交由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承認其於於105 年4 月14日21時許在板橋原宿網咖廁所內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8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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