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259,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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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榮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行以下有關「於105年5月21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察查獲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分,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停車場停放之汽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由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 8行有關「太平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太平路」,另補充「被告徐榮品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5年5月21日為警攔檢之際,自願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並向警員自行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搜索並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及時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針筒 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前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
被 告 徐榮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下三崙11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6月以上後,成效評估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第2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3刑並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悛悔,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19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5年5月21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察查獲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21日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街與太順街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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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徐榮品於警詢時及本│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事實。              │
│    │                      │2.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
│    │                      │  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實。                  │
│    │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 │                      │
│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及 │                      │
│    │扣案針筒1支           │                      │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    │司105年6月4日編號UL/20│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    │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應,足證有上揭施用第一│
│    │050184號)、新北市政府│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規定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此一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者,均非屬之。
經查:扣案之針筒自其外觀觀之,為一般醫療用之注射針筒,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稽,不僅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亦得作為其他醫療用途使用,自應認上開物品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仍有其他用途,其性質應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與該條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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