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265,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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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95、3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乾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5號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起訴書誤為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內,員警經林乾源同意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0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3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5號室內(起訴書略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於105年3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起訴書略為: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林乾源於105年3月9日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乾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經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可佐(見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20至27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07公克)扣案為證。

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61頁)。

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件(見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29、31、1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件(見毒偵字第3627號卷第3、30、31頁)在卷可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忘記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時間等語,惟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此分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有於105年3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事實一(一)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一(二)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 1、被告於105年1月28日為警查獲後,固有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大胖彬」之男子(見偵字第1195號卷第11、53頁),及於105年2月18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供述綽號「大胖彬」之男子亦有販賣海洛因(見偵字第1195號卷第70頁)等情,惟案經檢察官發交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結果,並未查獲被告所供稱綽號「大胖彬」之人一節,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9日新北檢兆誠105毒偵1195字第37804號函、臺北市調查處105年8月12日北防字第10543618080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此部分尚無被告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

2、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在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雖另供述有綽號「阿貴」之人涉嫌製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海洛因(見偵字第1195號卷第69、73、74頁)等情,惟其於調查處詢問時係供稱:「阿貴」於103年間向伊表示是否有意思與他一同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並表示已有製造機具及原料料來源,希望伊一起從事製造安非他命,另表示與高雄地區大毒梟黃○○家族頗有淵源,並透過該家族取得走私進口海洛英的管道等語;

其於偵查時則供稱:「阿貴」是伊之前監獄服刑的室友,他說在屏東製作毒品,伊知道他還有在做,還說要教伊,有帶伊到屏東內埔冷凍庫看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成品。

因伊之前有販賣毒品的案件,「阿貴」想看伊還有沒有門路可以銷貨,伊因為年紀大,身體不好,就說幫他問看看等語(見偵字第1195號卷第69、73、74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僅係供稱該綽號「阿貴」之男子,係其所知悉有在製造、販賣安非他命及販賣海洛因之人而已,並未曾指稱該人與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有何關連,亦即並未指稱該人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大胖彬」拿給伊的,而「大胖彬」跟伊說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阿貴」那裡拿過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或可因而認為「阿貴」係與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即「大胖彬」間,為有共同正犯或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惟綽號「阿貴」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結果,最終僅查獲該人持有0.4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身吸食,並無具體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調查處105年9月21日北防字第10543641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既未能查獲「阿貴」有施用毒品以外(如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等)之犯行,顯無從認為「阿貴」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有關,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3、被告另於105年5月24日具狀陳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香菸,係向綽號「小隻的」之男子,在新北市三峽區購得,並已在臺北市調查處經調查官協助指認云云(見毒偵字第3627號卷第58頁),惟經本院向臺北市調查處查詢結果,該處表示被告並未有供述檢舉綽號「小隻的」之人販毒之情事,有臺北市調查處105年8月12日北防字第105436180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之辯護人(業經解除委任)前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有關綽號「小隻的」之人部分,係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玄股檢察官偵辦中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經本院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玄股檢察官查詢結果,亦無相關案件偵查中等情,亦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9日新北檢兆玄105偵字第4632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是此部分被告亦無供出施用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11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3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假釋出監多年,回歸社會期間非短,則依其社會經歷與知識、媒體報導及政府嚴格查緝毒品危害之政令宣導下,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施用毒品為不法行為,且其前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未能戒除毒癮,恪遵本分,謹慎自持,故意再犯本案三次施用毒品犯行,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審酌其施用毒品之方式、地點及查獲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90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另於105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係於105年1月29日始製作準備供吸食之用等語(見毒偵字第3627號卷第5頁),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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