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270,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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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景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景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景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2 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扣案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77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鄧景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景璘前於(一)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另於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97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1日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10月6日。
(四)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29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末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上開(四)、(五)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9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七)上開(二)、(三)及(六)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2月22日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
又於105年2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2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景璘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於105年3月10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                        │
│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                        │
│    │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                        │
│    │各1紙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 │
│    │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 │淨重:0.0777公克),送驗│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    │定書1紙               │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安非│                        │
│    │他命1包(驗餘淨重:0. │                        │
│    │0777公克)、安非他命吸│                        │
│    │食器1組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矯正簡表。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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