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273,2016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針筒貳枝、生理食鹽水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8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3 罪)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4 年12月20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村00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用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發覺其形跡可疑,為警方追隨在後,楊○樺遂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將其所有之針筒2 枝及生理食鹽水1 條丟棄在地,隨即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方為警攔查,並扣得前揭遭其丟棄之針筒、生理食鹽水等物,復經楊○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職務報告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68頁);

復有前述針筒2 支、生理食鹽水1 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

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扣案之針筒2 枝、生理食鹽水1 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