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事實
- 一、吳源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一)於民國105年6月5日凌晨約0時51分許,在新北市○○
- (二)於同年月6日凌晨約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 (三)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48分許,因覺其竊得之乙車騎乘不
- (四)於同年月8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 二、嗣黃美春報警處理,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
- 三、案經許博堯、吳燦誠、石瑋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吳源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 四、沒收
-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 (二)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屬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
- (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甲車;於犯罪事實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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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陸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578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源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凌晨約0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 弄00號前,趁許博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下稱甲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機車之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於同年月6 日凌晨約0 時3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71 巷內,趁吳燦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下稱乙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機車之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吳源陸於同日凌晨約1 時許,騎乘乙車行經由林明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梅家檳榔攤」時,先向店員余玉如佯稱欲購買飲料及檳榔,待余玉如彎腰拿取飲料時,吳源陸即趁余玉如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余玉如所有,放置於桌上之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800 元、信用卡3 張、健保卡2 張、提款卡1 張)得手,隨即逃逸。
(三)於同年月6 日凌晨1 時48分許,因覺其竊得之乙車騎乘不慣,遂騎乘乙車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71 巷內停放,再步行至該巷9 弄18號前,趁石瑋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 元,下稱丙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吳源陸於同日凌晨約2 時10分許,騎乘丙車至林聰誌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球檳榔攤」時,先向店員佯稱欲購買飲料及檳榔,待店員轉身拿取商品時,吳源陸即趁該店員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置於桌上之零錢盤1 個(內有現金3,000 元)得手,隨即逃逸。
(四)於同年月8 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前,趁廖月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 元,下稱丁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吳源陸並於同日凌晨5 時41分許,騎乘丁車至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亮亮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全球檳榔攤」),先向店員黃美春佯稱欲購買結冰水,待黃美春走出店門,前往位於其旁之另一鐵皮屋內拿取結冰水時,吳源陸即趁機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嗣黃美春發現後上前攔阻,過程中吳源陸竊得之現金掉落於地,吳源陸則趁隙逃逸。
二、嗣黃美春報警處理,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吳源陸,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把,另調閱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博堯、吳燦誠、石瑋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源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堯、吳燦誠、石瑋穎、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德、林聰誌、廖月里、黃美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上開丁車1 部(業已發還被害人廖月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機車鑰匙照片1 張,並有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共22張、「亮亮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全球檳榔攤)店內監視器拍攝畫面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於「亮亮檳榔攤」所為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惟查,被告係於被害人黃美春至檳榔攤旁之另一鐵皮屋內拿取結冰水時,趁被害人不在檳榔攤之際,取走抽屜內之現金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與被害人黃美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觀諸「亮亮檳榔攤」店內監視器攝得之畫面,被告下手拿取抽屜內之現金時,被害人黃美春並未在場,直至被告得手後欲離開該檳榔攤時,被害人黃美春始出現於店門外,此有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6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搶奪罪之乘人不及防備,強行奪取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搶奪罪,容有未洽,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上開車輛,並先後騎乘所竊取之乙、丙、丁三車搶奪及竊取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其隨機搶奪之犯行更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二)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屬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竊取機車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甲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被害人余玉如所有之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800 元、信用卡3 張、健保卡2 張、提款卡1 張);
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丙車及被害人林聰誌所有之零錢盤1 個(內有現金3,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乙車;
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丁車,均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乙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
另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被害人黃美春之現金2,000 元,業已於案發當時由被害人黃美春全數拾回(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吳源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吳源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
│ │ │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側背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捌佰元、信用卡│
│ │ │參張、健保卡貳張、提款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三 │犯罪事實一、│吳源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零錢盤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一、│吳源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
│ │ │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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