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29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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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源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05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4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彭勝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619 號、第620 號、第6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分別於103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104 年6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彭勝源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 ○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另其起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許,騎乘其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東東」之成年男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天台廣場」附近,向林谷峰無償取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 包(驗前純質淨重285.60公克,驗餘淨重350.08公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甲車置物箱內。

㈢又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許,其騎乘甲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附近,因員警懷疑甲車為贓車,即上前盤查彭勝源,彭勝源知悉蘇瑋琮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以左手握拳由下往上毆打值勤員警蘇瑋琮,致蘇瑋琮受有頭及頸之挫傷併前額紅腫約2 ×1 公分、右前臂挫傷併瘀傷約2 ×1 公分(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蘇瑋琮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以此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蘇瑋琮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

三、之後,員警立即逮捕彭勝源,並請鎖匠打開甲車置物箱,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驗前純質淨重285.60公克,驗餘淨重350.08公克),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勝源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055 號卷一第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495號卷第59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105 年2 月16日偵訊時供承:104 年11月7 日查獲的海洛因磚1 塊,是林谷峰寄放在伊那的,係伊去三重天台那裡拿的,這是伊第一次幫林谷峰保管毒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055 號卷二第90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峰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雨彤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扣案粉塊狀檢品1 包(驗前純質淨重285.60公克,驗餘淨重350.08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3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104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34分許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17 巷巷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4 張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瑋琮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與員警對抗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二、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犯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妨害公務執行犯行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於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4 年10月31日云云,迄至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2日訊問時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有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涉本案事實欄二、㈠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且因警方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持有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亦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伊於警詢時已供出海洛因來源上游「林谷峰」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並無供出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是本案事實欄二、㈠部分並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

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未供出扣案海洛因之來源,並表示無法提供毒品來源,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104 年11月8 日偵訊筆錄可資參考,而被告雖於105 年1 月27日偵訊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陳稱:伊係幫「林古風」或「林谷翁」之人保管扣案海洛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055 號卷二第25頁),然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詢,函詢結果分別覆以:「本件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於警察查獲前,即因持有大量毒品另案偵辦中,並入監服刑,並非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及「經查被告彭勝源於本分局所製作之筆錄,並無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3 日新北檢兆福104 偵31055 字第33760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9 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300045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105 年2 月4 日查獲林谷峰乙事,並非本件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

從而,本案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情,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鉅,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持有海洛因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造成員警蘇瑋琮受傷,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因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傷害部分已與蘇瑋琮調解成立,蘇瑋琮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傷害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兼衡其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之數量高達285.60公克、持有之時間、替友人保管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經查,扣案粉塊狀檢品1 包(驗前純質淨重285.60公克,驗餘淨重350.08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所持有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3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055 號卷一第191 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末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握拳由下往上毆打值勤員警蘇瑋琮,致員警蘇瑋琮受有頭及頸之挫傷併前額紅腫約2 ×1 公分、右前臂挫傷併瘀傷約2 ×1 公分。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蘇瑋琮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彭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彭勝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  │、㈡    │徒刑肆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
│  │        │驗前純質淨重貳佰捌拾伍點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叁佰伍拾點│
│  │        │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
├─┼────┼──────────────────────────┤
│三│事實欄二│彭勝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
│  │、㈢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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