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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昀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宋昀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 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19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103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4 月28日12時許,在其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所附近之某巷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3時7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明德路口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540公克,驗餘淨重0.35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40公克,驗餘淨重0.733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起訴書贅載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昀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5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540公克,驗餘淨重0.3535公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7340公克,驗餘淨重0.7337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4 月28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卻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540公克,驗餘淨重0.3535公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7340公克,驗餘淨重0.7337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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