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306,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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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徐偉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6、17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偉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徐偉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東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㈠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高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7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18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民生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其因毒品通緝案經警逮捕,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徐偉東於警詢中之│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
 │    │供述                │裝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公司105年3月4日之濫 │液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之事│
 │    │編號:D0000000號)1 │實。                    │
 │    │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尿液編號代碼為D0000000│
 │    │體編號對照表        │號,核與上開檢驗報告之尿│
 │    │                    │液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經法院判決判處確定。  │
 │    │表、矯正簡表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  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徐偉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且罪質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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