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新諺前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
- 二、案經劉秀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蕭新諺固不否認申辦本件帳戶及有告訴人劉秀妹匯入前
- (一)本件帳戶曾先後於104年10月27日及105年1月14日均
-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初辯稱:伊於105年
-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相關物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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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新諺前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 月14日後至同年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2月27、28日間陸續撥打劉秀妹之電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課長、警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等人,訛稱劉秀妹之身分遭冒用開設人頭及洗錢帳戶,房屋恐遭查封,須將存款匯出供檢警調查以示清白,致劉秀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1日14時15分許,在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82,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劉秀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蕭新諺固不否認申辦本件帳戶及有告訴人劉秀妹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帳戶遭人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年底或105 年年初某日遺失本件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嗣於105 年5 月4 日伊發現東西不見,曾親至中信銀行三和分行辦理掛失,並未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然查:
(一)本件帳戶曾先後於104 年10月27日及105 年1 月14日均在中信銀行二重埔分行辦理金融卡之掛失及補發,其後分別於105 年1 月15日、19日、20日、21日存入1 千元、跨行轉入985 元、985 元、185 元,於上開款項入帳後1 分鐘內旋以金融卡予以提領,迨105 年1 月21日14時15分許告訴人匯款前,本件帳戶之餘額僅82元,嗣告訴人匯入482,000 元後15分鐘內,即分次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一空,且自告訴人匯款後,並無任何掛失金融卡之紀錄等情,業經告訴人劉秀妹於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信銀行105 年2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9908號函及所附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自動化交易資料財金交易、匯入匯款備查簿、劉秀妹彰化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中信銀行105 年9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2326號函、105 年9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047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初辯稱:伊於105 年2 月中旬至新北市三重區中信銀行辦理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補發後,該帳戶金融卡即在中信銀行附近遺失,且當時伊因案遭通緝,故未辦理掛失;
伊係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云云,經本院訊以:本件告訴人於105 年1月將48萬餘元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倘伊確於105 年2 月中旬前往銀行辦理存摺及金融卡補發,何以沒有發現上開款項一節,被告則改稱:本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均係於104 年年底或105 年年初時遺失,伊於105 年5 月4 日前某日始發現上開帳戶資料不見,伊即前往中信銀行三和分行辦理掛失云云,舉凡本件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何時發現遺失、發現遺失後有無掛失、是否因遭通緝而未掛失各節,被告前後所辯自相矛盾,歧異不一,已見其虛。
且據中信銀行105 年9 月20日、29日回函所覆,本件帳戶自105 年1 月14日掛失並補發金融卡後迄今,均未曾辦理掛失,被告辯稱伊於發現本件帳戶金融卡遺失後,曾至中信銀行三和分行辦理掛失云云,洵屬無稽。
復參以被告前因另案於105 年4 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年5 月17日為警緝獲一情,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按,可知其係於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3 月始經通緝,況金融卡掛失僅須以電話陳明金融機構即可,要無因案通緝無法掛失金融卡之理。
準此可徵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純屬飾卸,無一足取。
再者,詐欺集團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其目的無非在於順利取款,而一般人發現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為免損失或遭人冒用,勢必速洽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自無甘冒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無法取款之風險,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遑論金融卡密碼設置目的,即在避免金融卡輕易遭人盜用,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非但以極易猜測之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能隨口說出上開密碼,顯無將如此簡單之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
綜上,本件帳戶金融卡確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至明。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本案被告之年齡(行為時為26歲)、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顯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又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書記官身分施詐行騙,固屬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足稽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不法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罪疑唯輕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前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相關物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告訴人受騙,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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