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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
具 保 人 黃姿穎
被 告 黃嘉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姿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嘉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1萬元,由具保人黃姿穎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按址拘提亦無所獲,具保人經通知猶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亦依法併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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