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春彬前於民國87及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 二、詎葉春彬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葉春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葉春彬前於民國87及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88年度毒聲字第7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4 月9 日、同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133號、88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於90年4 月26日以90年度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葉春彬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5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之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市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並於警詢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復於翌(7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春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北10454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復於翌(7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04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乙份存卷可考,是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