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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增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增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貳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增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105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5號」、第16行以下有關「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後,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揭七宣告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於103年 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8行有關「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另補充「被告王增全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323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揭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0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
被 告 王增全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增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2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判處1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判處有期9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2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後,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2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出示證件時其手上掉落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5公克),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王增全於警詢及偵│1.被告有親自採尿封緘│
│ │查中之供述 │ 事實。 │
│ │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
│ │ 年5月31日濫用藥物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 檢驗報告1份 │應,顯見被告確有於上│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犯│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行之事實。 │
│ │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 號087542號)1份。 │ │
├──┼──────────┼──────────┤
│三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 │ 空警務中心105年6 │事實。 │
│ │ 月16日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 │ │
│ │ 書1份。 │ │
│ │2.扣案毒品1包。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入所觀察勒戒、強制戒│
│ │紀錄表各1份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 │再犯多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 │及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
│ │ │畢後,又再犯本案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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