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334,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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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78、3879、117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手機壹支、L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 日以98年度簡字第3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罪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依約清償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9 月16日17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李明宗」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網頁中,公然刊登欲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6金色手機之不實資訊而散布之,致邱柄諭瀏覽上開購物資訊網頁後陷於錯誤,進而與李明宗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邱柄諭以SONY廠牌手機1 支、LG廠牌平板電腦1 臺及新臺幣(下同)3,800 元與李明宗交易蘋果廠牌IPNONE 6金色手機1 支,李明宗即指示邱柄諭先後於同日及翌(17)日陸續寄送SONY廠牌手機、LG廠牌平板電腦及現金1,800 元至指定地點,並指示邱柄諭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 元至李明宗之配偶許小玲(許小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物品及款項。

嗣李明宗未依約定寄送手機與邱柄諭,邱柄諭始知受騙。

(二)於同年8 月20日,利用前揭帳號登入臉書社團「大台中蘋果apple 商品中古買賣」之網頁,並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中公然刊登欲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 手機之不實資訊而散布之,致李茂維瀏覽上開購物資訊網頁後陷於錯誤,進而與李明宗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李茂維以蘋果廠牌IPHONE 5S 手機1 支、5,000 元與李明宗交易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李明宗即指示李茂維於同年月25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500 元至李明宗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土城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

嗣李明宗未依約定寄送手機與李茂維,李茂維始知受騙。

(三)於同年8 月31日9 時30分許,利用前揭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網頁中,公然刊登欲出售三星廠牌S6EDGE手機之不實資訊而散布之,致呂侑勳瀏覽上開購物資訊網頁後陷於錯誤,進而與李明宗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呂侑勳支付買賣價金予李明宗以購買上開三星廠牌手機,李明宗即指示呂侑勳先後於同年9 月1 日、同年月2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7 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共計1 萬1,000 元至李明宗之土城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

嗣李明宗未依約定寄送手機與呂侑勳,呂侑勳始知受騙。

(四)於同年10月22日18時許,利用前揭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網頁中,公然刊登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資訊而散布之,致吳宥賢(原名吳育詞)瀏覽上開購物資訊網頁後陷於錯誤,進而與李明宗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吳宥賢以平板電腦1 臺、3,000 元與李明宗交易筆記型電腦1 臺,李明宗即指示吳宥賢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3,000 元至李明宗之友人吳偉業(吳偉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4日及同年11月4 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聯繫吳宥賢向其借款,並謊稱:急需款項,之後即可還錢等語,致吳宥賢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輔大捷運站前,交付現金4,000元與許小玲(許小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轉交李明宗,並於同年月11月4 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

嗣李明宗未依約定寄送筆記型電腦及返還借款與吳宥賢,吳宥賢始知受騙。

三、案經邱柄諭、李茂維、呂侑勳、吳宥賢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柄諭於警詢時、告訴人李茂維、呂侑勳、吳宥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7日統超字第20150001149 號函暨取件資料、上海銀行104 年11月30日上三重字第104000045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開戶時攝錄影像、被告臉書網頁、宅急便託運單顧客留存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6 日儲字第104016007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身分證影本、告訴人李茂維之台中四張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李茂維與被告對話訊息列印資料、告訴人呂侑勳之金門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吳宥賢所提供之被告臉書頁面、通聯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寄送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公然刊登不實販售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之資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邱柄諭、呂侑勳、吳宥賢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先後寄送物品或分次轉帳、交付款項,各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俱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4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臉書網頁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不法詐取財物,所為不僅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被告固曾與告訴人呂侑勳及吳宥賢於105 年9 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然本院先後於105 年10月11日、同年月17日致電告訴人呂侑勳及吳宥賢,其等均表示至今仍未收到被告任何賠償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附卷為憑,顯然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時所分別詐得之SONY廠牌手機、LG廠牌平板電腦、3,800 元、2,500 元、1 萬1,000 元及8,000 元,核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然亦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詳如事實欄│李明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二(一)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SONY廠牌手機壹支、LG廠牌平板電│  
│    │          │腦壹臺及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詳如事實欄│李明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二(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詳如事實欄│李明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二(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詳如事實欄│李明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二(四)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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