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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楊俊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同時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
準此,被告所稱其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足認其素行非良,復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輕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楊俊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宏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9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8日釋放出所,9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㈢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確定,其中第一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駁回上訴,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而確定,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8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駁回上訴確定;
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㈣至㈧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609號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與前開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㈨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87號駁回上訴確定;
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㈨、㈩及所示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所示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又3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俊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1次。
嗣於同日21時許,員警持票搜索黃文基(另案偵辦)等人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段
000巷00號旁鐵皮屋,現場發現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等物,而楊俊宏適在現場,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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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俊宏於警詢與偵查│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 │中之自白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液檢體編號:Q0000000 │他命之事實。 │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 │表各1份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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