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343,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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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熱炒店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⑴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前揭所處得減刑之罪部分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2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復與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⑵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

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揭⑵⑶⑷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揭⑴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1年10月又10日,復因後述案件而經撤銷假釋);

⑸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⑹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⑺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揭⑸⑹⑺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⑻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其於101年9月2日復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揭⑸⑹⑺案所定之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4年12月1日)及⑻案,嗣於104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6月12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⑴至⑺案)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保護管期間內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另於95年間,因收受贓物、非法持有空氣槍及竊盜等罪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三)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四)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二)至(五)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中,因(三)至(五)所示之罪刑,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是於99年12月31日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拘役刑,於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付保護管束。
期間至101年12月30日止,(七)於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八)於100年間,又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19號、2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九)於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14時17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
│    │先進生技醫藥份有限公司│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 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釋放5年內,屢犯違反毒品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之案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各1份。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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