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360,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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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段「為警盤查身分確認為毒品調驗人口」以下補充為「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樓梯間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採尿及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被 告 洪嘉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4號、89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各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5月26日、9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第17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洪嘉和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混水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樓梯間,為警盤查身分確認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洪嘉和於警詢之自│被告分別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為警查採集│
│    │公司105年5月30日濫用│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
│    │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                            │
│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
│    │照表(代碼編號:A1  │                            │
│    │050565號)、採證同意│                            │
│    │書各1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察勒戒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  │
│    │紀錄表各1份         │案件前經提起公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均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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