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362,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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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玖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壹公克、壹點零陸壹柒、貳點零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蔡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㈢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之編號代碼應更正為「C0000000號」。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7 月21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8日,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各為0.3293公克、0.801 公克、1.0617公克、2.005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
被 告 蔡家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另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7 號、第1402號、101 年度易字第2439號、101 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3 月、7 月、4 月、8 月,經與前開
100 年度訴字第2719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而於103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 年11月23日。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堤坊邊,以將甲基安非命及海洛因一併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5 年5 月24日19時45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名源街28巷口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自行向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293公克)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010公克、1.0617公克、2.0057公克),為警扣案,復自願接受裁判,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家榮於警詢、偵查│1.被告送驗尿液係其自行採│
│    │中之自白。            │  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於上開時、地施用及持有│
│    │                      │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嗎啡、可│
│    │司105 年7 月11日出具之│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
│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
│    │照表(編號代碼:C10506│                        │
│    │29號)各1 份          │                        │
│    │                      │                        │
├──┼───────────┼────────────┤
│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非他命3 包及衛生福利部│之事實。                │
│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第│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                      │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
│    │                      │持有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向員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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