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380,2016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第2134號、第4749號、第53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二、四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四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威良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0 號、第301 號、第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2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陳威良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29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開捷運站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29公克)、注射針筒2 支,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2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板橋往樹林方向)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5 月4 日晚間6 時40 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先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105 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4日、105 年5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29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486號鑑驗書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二(三)之犯行,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上開事實二(一)、(二)、(三)、(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被告就事實二(三)之犯行,於105 年4月23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5 年4 月23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就其本案事實二(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卷第8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卷第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卷第4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2 月25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事實二(二)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2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事實二(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二(一)│陳威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二 │事實欄二(二)│陳威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    │              │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
│    │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
│    │              │支均沒收。                                │
├──┼───────┼─────────────────────┤
│ 三 │事實欄二(三)│陳威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四 │事實欄二(四)│陳威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