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384,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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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賀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點伍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

⑶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上揭⑵⑶案所處罪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4 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⑸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揭⑷案由臺灣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⑹於97年間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復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⑺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揭⑹案所處罪刑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1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地下1 樓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22時許,在上揭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4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地點就賭博案件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6.639 公克,驗餘淨重5.5874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4 顆,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0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白色微黃結晶1 包、白色偏黃結晶1 包、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4 顆扣案為憑。

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白色偏黃結晶1 包(白色微黃結晶驗前淨重0.842 公克,驗餘淨重0.8417公克;

白色偏黃結晶驗前淨重4.746 公克,驗餘淨重4.745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乙○○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科刑處罰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從事水電工,尚有2名未成年子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5874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4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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