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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翰(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5 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1 日16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其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3 樓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26.6940 公克、驗餘淨重共26.5771 公克、純質淨重共26.6673 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7 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 月11日繫屬本院,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105 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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