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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黃得容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黃得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 號、96年度訴字第47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22、2204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86、5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9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6 月13日假釋,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68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
被 告 黃得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另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駁回及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⑴⑵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⑷97年度聲字第3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另因⑹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⑸⑹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與上開⑷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5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4日至105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履行完成。
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搜索,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共計0.06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68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得容於警詢及偵│於105年3月22日20時10分許│
│ │訊中之供述 │為警採集之尿液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事實。 │
│ │(檢體編號:B0000000│ │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
│三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重共計0.069公克、驗 │之事實。 │
│ │餘淨重共計0.0685公 │ │
│ │克)、注射針筒1支、 │ │
│ │分裝勺1支、交通部民 │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105年6月2日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 │
│ │書1份 │ │
├──┼──────────┼────────────┤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紀錄表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
│ │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共計0.06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6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注射針筒及分裝勺部分,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經查,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1支,為一般日常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自難認該注射針筒及分裝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注射針筒及分裝勺之行為,核其所為,仍與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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